(2017)沪015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晓黄与吕安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黄,吕安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05号原告:杜晓黄,男,1948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吕安乐,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杜晓黄诉被告吕安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晓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国白银集团Ag9999银条1块(500克);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天宝龙凤Ag9999银条1块(1000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同被告联系借款事宜,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人王经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为1个月。当日下午6时许,王经理将3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内,被告提出要银条作抵押,原告就将500克与1000克两块银条交予被告,被告表示还款后银条立即归还,同时出具收条1张。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王经理还款时联系不上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银条,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吕安乐在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吕安乐收到原告2块银条的事实;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0日在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购买建国65周年庆典藏投资银条500克1块,金额为3750元、天宝龙凤“三羊开泰”典藏纪念银条1000克1块,金额5800元。被告吕安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同被告商量借款事宜,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人王经理借款30000元,借期为1个月,当日下午6时许,王经理将3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内,被告提出要银条作抵押,原告就将其购买的建国65周年庆典藏投资银条1块(分量500克)、天宝龙凤“三羊开泰”典藏纪念银条克1块(分量1000克)交予被告保管,被告表示还款后银条立即归还,同时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两块银条(500克)中国白银集团,Ag9999(天宝龙凤)1000克,Ag9999三羊开泰,且还款时三万元,归还”。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王经理归还钱款时因联系不上被告,故将30000元钱款先归还给了王经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收回银条,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占有原告的两块银条久拖不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杜晓黄“建国65周年庆典藏投资”500克银条1块(含量99.99%,金额人民币3750元);二、被告吕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杜晓黄“天宝龙凤三羊开泰典藏纪念”1000克银条1块(含量99.99%,金额人民币5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吕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人民陪审员 丁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