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志英、冼镇坚等与高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高嘉宝,刘菊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31号原告:郭志英,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冼镇坚,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冼秀丽,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高嘉宝,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仪,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菊生,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诉被告高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菊生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镇坚、冼秀丽,被告高嘉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陈满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21时30分,冼泽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民众镇六百六路从新马路往浪网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六百六路民众公园门口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往公园门口方向左转弯,遇由被告高嘉宝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嘉浩、梁飞龙)从浪网方向行至,双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冼泽南经抢救无效死亡、梁飞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冼泽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嘉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05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嘉宝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327160.50元。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刘菊生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其损失110000元,被告高嘉宝赔偿其损失207160.50元。被告高嘉宝辩称,一、死者冼泽南在事故存在主要过错,且其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保险,我承担事故2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应按医院的正式发票认定,我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主张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分别计算,不应重复计算。三、我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表示忏悔,并已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请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决。因被告刘菊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菊生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1时30分,冼泽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民众镇六百六路民众公园门口时,与饮酒后由高嘉宝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嘉浩、梁飞龙)发生碰撞,造成冼泽南经抢救无效死亡、梁飞龙受伤。冼泽南产生的抢救费用52174.40元已由民政部门垫付。同年2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泽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嘉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飞龙、陆嘉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分别系死者冼泽南(出生于1964年6月17日)妻子及儿女,一家均系中山户籍居民。又查,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刘菊生,该车由高嘉宝购买所得,实际支配人系高嘉宝,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泽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嘉宝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高嘉宝作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使用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不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高嘉宝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先行向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高嘉宝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冼泽南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2174.40元;2.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3.丧葬费32395元(按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主张没有超出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上述1项52174.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高嘉宝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42174.40元,由其按30%的比例赔偿12652.32元。上述2-4项合计757535,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高嘉宝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647535元,由其按30%的比例赔偿194260.50元。综上,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刘菊生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26912.82元给原告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二、驳回原告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已预交6208元),由原告郭志英、冼镇坚、冼秀丽负担5元,被告高嘉宝负担620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梁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