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拥军与张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拥军,张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463号原告:郑拥军(又名郑林槐),男,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男,盂县路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瑞青,女,盂县路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全,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张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王瑞青、被告张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福全归还原告借款528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15日归还。2008年3月1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2500元及9900元,约定均在2009年3月1日归还。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6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在2009年春节前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在2017年4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528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不予归还。被告张福全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钱,但时间长了已经记不清借款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52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拥军又名郑林槐,系盂县秀水镇北关村人,原告与被告张福全相互熟识。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2008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500元、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2800元,被告4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中认可2009年7月前共向原告借款52800元,认可利息按年息15%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借条均系其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拥军持被告张福全出具的4张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800元。被告张福全虽辩称4张借条中包含利息,但其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且被告不能具体陈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而且被告对其辩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对利息的庭审陈述与起诉状存在矛盾,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4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被告认可借原告本金52800元,认可利息按年息15%计算,故对利息以年息15%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拥军借款52800元,并按年息15%向原告郑拥军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张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人民陪审员 闫 忠 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