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观余、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观余,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观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声敏,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平,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吴运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观余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观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视其中第七条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导致错误的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虽然没有直接免除提供条款一方的责任,但通过设置相差十倍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很明显地加重了买方的责任,限制了买方的主要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二审法院没有认可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错误否定了申请人主张的按房屋租金损失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尽管本案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有约定,但约定显失公平,申请人已经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依照申请人的请求,按照申请人的实际损失,适当提高违约金。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申请人并未否认其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合同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限制了买方的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示范文本作为基础,合同各条文也是打印而非手写,但不同购房主体的各自的合同条款如合同买受人身份、房号、面积、金额、付款方式、交付条件,包括违约责任等,均不是出卖人预先能够制定,而是由交易双方进行洽商,达成合意之后才打印上去,之后再由买卖双方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出卖方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另外,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出卖方利用优势地位把违约条款强加给买受人,该条款也没有限制或排除买方的权利。至于申请人在签字时是否注意到条款的具体约定,则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确认是否审慎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明显不公,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内,申请人并未提出显失公平而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条款。因此,申请人主张合同第七条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调高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延误交房的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守约方,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调高违约金,但其请求以评估机构评估的租金损失为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朱观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观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