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钟国栋、尹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国栋,尹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25号申请执行人钟国栋,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武汉新兴均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尹寒,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钟国栋与被执行人尹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国栋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尹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尹寒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尹寒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尹寒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钟国栋,申请执行人钟国栋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尹寒暂无偿付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尹寒应继续履行(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胜 祥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天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