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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卢新坤、卢意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卢新坤,卢意足,卢忠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60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文兴路3号。负责人:杨明华,行长。被告:卢新坤,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卢意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卢忠堂,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被告卢新坤、卢意足、卢忠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的负责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坤、卢意足、卢忠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新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30元及利息14365.61元(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23395.61元,及2017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卢意足、卢忠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新坤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9月25日,被告卢意足、卢忠堂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4970元及利息526.05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贷款本金9030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卢新坤、卢意足、卢忠堂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叶信用社)与被告卢新坤、卢意足、卢忠堂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新坤提供借款14000元,年利率12.744%,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卢意足、卢忠堂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9月21日,被告卢新坤偿还了本金4970元、利息526.05元。其他本息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卢新坤未能按期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新坤立即清偿未归还之借款本金903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意足、卢忠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借款本金9030元、利息14365.61元(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并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卢意足、卢忠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意足、卢忠堂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新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卢新坤、卢意足、卢忠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音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