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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446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小龙,周鑫彤,谢时顺,吴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446号申请执行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周鸣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林桑场内。投资人谢时顺,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谢小龙,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周鑫彤,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谢时顺,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美娟,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小龙、周鑫彤、谢时顺、吴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并偿付利息57040元、复利370.76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3748元。如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12幢24号、25幢3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4413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13)第4412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限额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继续履行。被告谢时顺、吴美娟、谢小龙、周鑫彤对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4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450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申请执行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811608元,执行费5051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小龙、周鑫彤、谢时顺、吴美娟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谢小龙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33幢1501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止。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该房地产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已于2017年5月23日致函首轮查封法院,请该院考虑将谢小龙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33幢1501室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但尚未收到首轮查封法院的复函。2017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请求移交处置权函、(2017)苏0509破20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09破22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清理债务,执行程序理应中止。本院对其他抵押物无处置权,经与首轮查封法院沟通也未取得处置权。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