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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华龙与杨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龙,杨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067号原告:蔡华龙,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健辉,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蔡华龙与被告杨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3月9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健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蔡华龙27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5年2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9日。”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27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健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华龙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3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赵代蔚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