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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小珍与杨平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珍,杨平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568号原告:余小珍,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望,永修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钟,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冯川东路76号。负责人: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外西一路B区2号。负责人:王小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珍与被告杨平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望、被告杨平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22676元;2、要求判令被告杨平钟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杨平钟开车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造成其各项损失(扣除已经垫付部分),现要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1、医疗费1387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52天*8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6、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7、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交通费179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200元、11、住宿费53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被告杨平钟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属实,但其已经垫付25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按保险条款,医疗费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按法律规定不应当理赔;关于护理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只能按14年计算;关于交通费只能按每天10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住宿费无证据;诉讼费、鉴定费按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外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每天20元,且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证明,该证据系由医院库房工作人员沈建芝个人出具的,证明原告从住院起在其处租床,共计53天,合计53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明效力,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的关于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三期有异议,其中一项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营养期间予以认可;但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确实超过55周岁,在法律上推定为无劳动能力者,同时原告也未有足够证据佐证其有劳动收入,且因该次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于误工费部分损失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云山集团果林公司罗殿农场出具的证明及山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其与吕樟林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而吕樟林生前与农场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现吕樟林已经去世,欲证明原告现在尚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收入,现被告指出农场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且无法证明系原告在经营承包该山地,本院结合证据效力,对山地承包合同书及农场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且收入来源于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9时45分,被告杨平钟驾驶赣M×××××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永修县虬津镇驶向云山方向时,当车行至云山××加油站段时,未及时避让,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425720170027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平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永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及多处外伤。同年3月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8870.01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17]医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平钟已经垫付25000元医药费。被告杨平钟所有的赣M×××××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杨平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即按用药费用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额度。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及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平钟将原告余小珍撞伤,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杨平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80元/天计算,没有相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按法定标准20元/天计算为妥,即52天*20元/天=104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依法按20元/天计算,即90天*20元/天=18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因该伤害使其劳动收入受到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为其年龄超过法定赔偿20年标准,故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即28673元/年*14年*10%=40142.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出的179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细支出,且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本院结合原告到县城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53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系个人证明,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明的内容为租赁床位,故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受偿费用为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488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14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012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医药费(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52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即(48870.01元+1040元+1800元-10000元)*(1-15%)=35453.5元。因被告杨平钟向原告余小珍垫付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该费用由被告杨平钟支付。综上原告尚需受偿的理赔金额为85121.21元;被告杨平钟尚需受偿的垫付款为25000元-(48870.01元+1040元+1800元-10000元)*15%-3200元(鉴定费)=1554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521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向原告余小珍支付理赔款21287.01元(含诉讼费1377元),向被告杨平钟返还垫付款14166.49元(扣减诉讼费1377元)。以上两项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杨平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