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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广敏、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敏,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013号原告冯广敏,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何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10596322。原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6866645。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翔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广敏与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敏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被告派拉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52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标准赔偿因其拖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及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西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每斤低于市场价0.1元左右出售给被告,2016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欠付水果货款21052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后立即结清款项,然而从原告最后一批西瓜送至被告之日(2016年6月底)至今已有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派拉蒙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双方在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所以对利息部门我公司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原告方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西瓜,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按低于市场价0.1元提供,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西瓜款21052元。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欠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西瓜,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被告派拉蒙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欠西瓜款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派拉蒙公司未按照《对账函》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果货款210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货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赔偿因其拖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广敏支付西瓜款210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西瓜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多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