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阳与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217号原告:陈阳,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989593753。法定代表人:吕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阳与被告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被告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在天猫Lumia旗舰店购买Lumi综合果蔬净酵素粉948元,次日购买998元,共计1946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总代理为上海扬美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311号乙栋2407室,后原告通过工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上海扬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2038号二栋112室,该产品标签上的地址与工商营业执照上注册地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原告陈阳出示了下列证据:1.货物出库单打印件一份、订单交易快照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已收货。被告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在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是总代理公司的地址,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一致,但这不会对被告销售的商品造成不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不安全;2.产品的相关资质文件,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均经过国家检验,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货物出库单、订单交易快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函,对其三性予以认定;2.产品的相关资质文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阳于2017年1月9日在天猫Lumia旗舰店购买Lumi综合果蔬净酵素粉948元,次日购买998元,共计1946元。Lumi综合果蔬净酵素粉产品标签上注明总代理为上海扬美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311号乙栋2407室,但上海扬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2038号二栋112室。现原告陈阳以被告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Lumi综合果蔬净酵素粉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食品的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标签内容负责。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注明的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符,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就其所受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