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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苗宏伟与潘洪涛、姜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宏伟,潘洪涛,姜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476号原告:苗宏伟,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潘洪涛,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祥。被告:姜晓平,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松原市。原告苗宏伟与被告潘洪涛、姜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苗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洪涛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并自2010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偿清为止;2.被告姜晓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潘洪涛于2010年4月4日在我处借款11万元,姜树学、姜晓平为担保人,姜树学的名字是姜晓平所书写。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4日,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给付,现原告诉状至法院,要求潘洪涛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由姜晓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且原告坚持要与两被告的纠纷同时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宏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丽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