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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郑林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郑林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7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法定代表人:张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春,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郑林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林春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52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49515.53元及利息8464.46元、滞纳金6165.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林春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63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2491.07元及利息1795.09元、滞纳金4269.45元、分期手续费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郑林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领取了上述信用卡之后,通过刷卡的形式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郑林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515.53元及利息8464.46元、滞纳金6165.9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林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领取了上述信用卡之后,通过刷卡的形式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郑林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491.07元及利息1795.09元、滞纳金4269.45元、分期手续费8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2006.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10259.55元、滞纳金为10435.35元、分期手续费87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郑林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