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晓燕与姚敏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燕,姚敏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114号原告:赵晓燕,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姚敏佳,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福建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告赵晓燕与被告姚敏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晓燕、姚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敏佳偿还赵晓燕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敏佳负担。事实和理由:姚敏佳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赵晓燕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息为24%。赵晓燕与姚敏佳系多年朋友,故将上述借款出借给姚敏佳。借款期限届满,姚敏佳因涉嫌犯罪在福建省第四监狱服刑,导致无法向赵晓燕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赵晓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姚敏佳辩称,姚敏佳确实于2014年1月29日向赵晓燕借款500000元。赵晓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姚敏佳,随后姚敏佳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姚敏佳愿意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姚敏佳对借款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且愿意偿还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因姚敏佳现在监狱服刑,无法立即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姚敏佳向赵晓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文载明:“今借到赵晓燕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年利率24%,借期一年,到期返本付息,此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赵晓燕与姚敏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为据,且姚敏佳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赵晓燕要求姚敏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晓燕要求姚敏佳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姚敏佳应偿还赵晓燕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姚敏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晓燕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2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7元,由姚敏佳负担。姚敏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代理审判员 翁 昕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彬彬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