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8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03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二路路段时,与造成交通事故后停放在前方快车道上的粤W6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梁某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3日0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粤W6XX**号小型轿车由星岩四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星岩二路路段时,因操作失当碰撞道路中间金属护栏,导致金属护栏弹出击中由张某某驾驶停放在黄格内的粤WZ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W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星岩四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快车道上的粤W6XX**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梁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卷宗照片材料,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协议书,申请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5、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委托书,检验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 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