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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兵、黄彦菊与宋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兵,黄彦菊,宋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兵,男,生于1969年8月19日,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彦菊,女,生于1969年4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系上诉人章兵之妻。委托代理人:郑泽川,四川省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宗权,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兵、黄彦菊因与被上诉人宋宗权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兵、黄彦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龙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三、原审以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为由,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上诉人不认同。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想帮助被上诉人应付家里人。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对该协议的片面认识。五、原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是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宋宗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章兵在多份证据上有签字,上诉人认为章兵代表的是蒙川公司,但无该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委托书,蒙川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有关应申请加入诉讼,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与章兵谈话不存在违法。依据三方协议,章兵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宋宗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我煤款115万元及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宗权与被告章兵通过煤炭生意相识。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兵签订《煤炭项目合作协议》,后双方均未按该合作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原告宋宗权从陕西等地采购煤炭多次发货运送至被告章兵处。2014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章兵向原告宋宗权出具内容为“还款计划”章兵和宋宗权做煤炭生意中欠宋宗权煤款,本人保证每月(5-10万)还款,从2014年4月开始还款,一年内还清壹佰贰拾万元正人民币(120万)余款待结账务后一次性还清保证人:章兵四川省什邡市蒙川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之后,被告章兵按上述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煤款共计28万元,后再未履行。2015年5月,原告曾诉请要求什邡市迅燃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所欠煤款,被告章兵、黄彦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12月5日,原告宋宗权、被告章兵、案外人许知科三人达成内容为“甲方:章兵身份证号:510625196908196494乙方:许智科身份证号:132903194912126913丙方:宋宗权身份证号:610321196604290619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有制砖生产线(附:详细清单)一条出售给乙方,作价115万元。2、乙方在甲方处自提,甲方必须保证出售生产线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拆卸、装车并保证乙方运输至乙方所在地。拆卸装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绵阳至宝鸡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必须在2016年2月20日之前,负责将生产线拆卸完整并装运到运输车辆,运输车辆由甲方代办,运输费用必须征得乙方同意,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承运人。甲方在拆卸装运生产线时,必须通知乙方到场,现场验收。4、甲方同意将生产线出售款115万元,由乙方直接付给丙方,以抵顶甲方欠丙方债务。在乙方收到生产线后,甲方欠丙方债务全部清偿,甲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5、如甲方未按上述第4条按时履行,则甲方欠丙方115万元,仍由甲方负责继续清偿。6、在乙方收到甲方生产线后,乙方与丙方之间的付款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7、生产线建好后有章兵20%股份,具体协议另行草签宋宗权保证甲方签字:章兵乙方签字:许知科丙方签字:宋宗权2015年12月5日”的协议(以下简称“制砖生产线出售抵顶债务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章兵未履行上述抵顶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宗权与被告章兵签订的《煤炭项目合作协议》系合伙协议,但双方均未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未出资,亦未组建合伙企业。之后,原告采购煤炭发送至被告章兵处,被告章兵向原告结算煤款,出具还款计划,并部分履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被告关于原告是知道章兵代表什邡市蒙川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宋宗权签订《煤炭项目合作协议》,本案法律关系应是原告宋宗权与什邡市蒙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章兵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章兵非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宋宗权与被告章兵之间形成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章兵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章兵出具的还款计划未加盖什邡市蒙川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故对二被告关于还款计划系章兵应原告请求帮其应付家里出具,且章兵是以什邡市蒙川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宋宗权、被告章兵、案外人许知科三人签订的制砖生产线出售抵顶债务协议,从本院对被告章兵所作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该抵顶协议系原告宋宗权与被告章兵对还款计划做出的新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附条件的合同。三人约定2016年2月20日前,被告章兵须将制砖生产线拆卸完毕并装运至案外人许知科处,如被告章兵未按期履行,则章兵欠原告115万元,仍由章兵负责继续清偿。后因被告章兵在约定期限内未将制砖生产线装运至案外人许知科处,故根据约定被告章兵仍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15万元。原告现诉请被告章兵清偿该款,并支付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彦菊系被告章兵之妻,被告章兵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章兵之妻即被告黄彦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章兵、黄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宗权煤款1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8元,由被告章兵、黄彦菊共同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同时,对上诉人进行问询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对于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同时与上诉人进行问询谈话,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于该谈话笔录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谈话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煤炭项目合作协议,2014年3月22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以及为了偿还上述还款计划中欠被上诉人债务,与案外人许知科、被上诉人三人签订了制砖生产线出售抵顶债务协议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及“三方签订的债务协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上诉人虽提交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的“煤炭项目合作协议”,因双方并未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出资,也未组建合伙企业,且上诉人自称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作协议。因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煤炭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8元,由上诉人章兵、黄彦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