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565号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淑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仙衣路卫生局出租铺面。投资人:蓝新。被告:蓝新,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3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仁聚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到庭。被告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港昌经营部)及蓝新:未到庭(传票公告送达时间: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轮胎货款18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8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罚息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港昌经营部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港昌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8522元。被告蓝新作为被告港昌经营部的个人独资经营企业业主,按规定应对港昌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港昌经营部、蓝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开仁聚才公司与被告港昌经营部存在轮胎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港昌经营部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加盖经营部的章印确认其尚欠原告18522元货款。另查明:港昌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蓝新,于2002年6月12日在贵港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港昌经营部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港昌经营部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8522元,但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港昌经营部支付货款185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的损失,未超出法律上限,本院照准。关于利息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系根据双方已完成的货物交易进行的结算,故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次日起即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蓝新的责任问题。被告港昌经营部是被告蓝新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蓝新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港昌经营部不能清偿的债务予以清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22元;二、被告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8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由被告蓝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昌轮胎经营部、蓝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燕洪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