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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爱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爱军,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药品研发技术员,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爱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爱军及其辩护人薛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崔爱军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重庆路交口附近处,车辆碰撞到路边绿化带,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崔爱军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崔爱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崔爱军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爱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爱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崔爱军系被动到案,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崔爱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爱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