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涂忠亮、黄德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忠亮,黄德邦,陈祖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忠亮,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邦,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先,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上诉人涂忠亮因与被上诉人黄德邦、陈祖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上诉人涂忠亮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德邦、陈祖先偿还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财神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及利息4300元。事实及理由:因被上诉人黄德邦、陈祖先户口登记年龄已满60周岁,不符合贷款的条件,遂以上诉人与妻子(被上诉人之女)黄苹的名义为被上诉人贷款3万元,并代被上诉人给付了利息43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黄德邦、陈祖先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涂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贷款利息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围绕这一争议提交了赫章县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涂某1、涂某2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韩某的询问笔录及与黄伟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涂某1的证言中均未提到二被告欠原告多少钱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涂某2的证言、本院对韩某的询问笔录及与黄伟的通话录音,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韩某确实打过电话给黄伟,但双方均未提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借款已到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涂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50元,减半收取328.75元,由原告涂忠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其向赫章县财神镇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给二被上诉人所贷,实际贷款人应为二被上诉人,但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中,涂某1的证言未证实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多少借款,涂某2的证言虽证实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涂某2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证人韩某的证言也只能证实其代上诉人向黄伟打电话催要借款,但对借款数额和借款事实也未能证实,且上述证人,均未直接目睹借款过程,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三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三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上诉人涂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宏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