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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雪娥与纪荣棋、郭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娥,纪荣棋,郭雪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56号原告:黄雪娥,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纪荣棋,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郭雪治,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雪娥与被告纪荣棋、郭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荣棋、郭雪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纪荣棋、郭雪治立即共同偿还给黄雪娥借款1,400,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计起;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计起;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计起;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计起);2、本案诉讼费由纪荣棋、郭雪治负担。事实和理由:纪荣棋、郭雪治因需要资金陆续向黄雪娥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4月3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息;2014年4月25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息;2014年7月28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息,并立下四份借条交由黄雪娥收执。借款后,纪荣棋、郭雪治仅就那笔2014年4月3日所借款项,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又拖欠多期利息款未支付。之后,经黄雪娥催讨,纪荣棋、郭雪治却拒不偿还。为此,黄雪娥诉至法院。纪荣棋、郭雪治未作答辩。黄雪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雪娥居民身份证;纪荣棋与郭雪治户籍资料查询表、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借条四份、福建石狮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予以证实。纪荣棋、郭雪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荣棋与郭雪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3日,纪荣棋、郭雪治因需要资金向黄雪娥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纪荣棋、郭雪治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黄雪娥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向黄雪娥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1.5,此据。借款人:郭雪治(手印)、纪荣棋(手印),2013年3月13号。”同日,黄雪娥通过福建石狮农商银行自账号62×××51内转账300,000元至二被告指定的蔡超群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内。2014年4月3日,纪荣棋、郭雪治因需要资金向黄雪娥借款,黄雪娥通过福建石狮农业银行自账号95×××10内转账200,000元、168,940元,合计368,940元至二被告指定的纪锦旭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内。2014年4月4日,纪荣棋、郭雪治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黄雪娥收执,确认向黄雪娥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息的事实。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向黄雪娥借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1.4%,(2014.12.2日还10万)(拾万)此据。借款人:纪荣棋(手印)、郭雪治(手印),2014年4月4日。”之后,纪荣棋、郭雪治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庭审中,黄雪娥自认400,000元-368,940元=31,060元被其在汇款时作为支付利息款予以扣除。2014年4月25日,纪荣棋、郭雪治因需要资金向黄雪娥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息,并由纪荣棋、郭雪治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黄雪娥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向黄雪娥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1.4%,此据。借款人:郭雪治(手印)、纪荣棋(手印),2014年4月25号。”同日,黄雪娥通过福建石狮农商银行自账号62×××51内转账500,000元至二被告指定的纪锦旭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内。2014年7月28日,纪荣棋、郭雪治因需要资金向黄雪娥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息,并由纪荣棋、郭雪治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黄雪娥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向黄雪娥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1.4,此据。借款人:纪荣棋(手印)、郭雪治(手印),2014年7月28号。”同日,黄雪娥通过福建石狮农商银行自账号62×××51内转账103,000元、福建石狮农业银行自账号95×××10内转账146,000元,合计249,000元至二被告指定的纪锦旭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内。庭审中,黄雪娥自认300,000元-249,000元=51,000元被其在汇款时作为支付利息款予以扣除。2016年12月9日,黄雪娥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雪娥与纪荣棋、郭雪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载明纪荣棋、郭雪治共同向黄雪娥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雪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纪荣棋、郭雪治对汇款事实并未持异议,纪荣棋、郭雪治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那笔2014年4月4日借款400,000元,以及那笔2014年7月28日借款300,000元,黄雪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期内利息款31,060元、51,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放款给纪荣棋、郭雪治借款368,940元、249,000元,故应认定纪荣棋、郭雪治实际只向黄雪娥借款368,940元、249,000元,因此,纪荣棋、郭雪治分四次共向黄雪娥借款金额合计应以1,417,940元计算。之后,纪荣棋、郭雪治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指向用于归还那笔2014年4月4日借款368,940元,故应在该笔借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黄雪娥有权随时向纪荣棋、郭雪治主张权利。黄雪娥依约放款,纪荣棋、郭雪治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因此,黄雪娥请求纪荣棋、郭雪治偿还借款1,317,94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4%、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界限,现黄雪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月利率1.4%、1.5%计算,于法无悖,应予照准;纪荣棋、郭雪治对黄雪娥主张的停息时间未持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雪娥请求纪荣棋、郭雪治应继续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别为:本金268,94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计起;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计起;本金249,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计起;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计起。纪荣棋、郭雪治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纪荣棋、郭雪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黄雪娥借款1,317,94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本金268,94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计起;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计起;本金249,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计起;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计起);二、驳回黄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黄雪娥负担957.37元,纪荣棋、郭雪治负担20,04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王雅稚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