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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和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经济开发区运营中心;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国,许德龙,吉林省明通物流有限公司,梁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1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经济开发区运营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县荆南小区,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物流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吉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9147.18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00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4日9时10分,朱某某驾驶甘****16号小型客车沿安宁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苑西侧500米处,恰遇许某某驾驶的奔驰无号牌商务面包车变道,两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540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许某某、吉林物流公司未答辩。梁某辩称,其与此次事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梁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物流公司自述该公司为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承运公司,并于2017年7月6日申请参加诉讼,自愿交纳20万元保证金,请求解除对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查封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物流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20万元财产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查封扣押。庭审中,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兰公交认字(2017)第0540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甘肃省中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朱某某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9147.18元。甘肃省中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朱某某住院治疗15天,全休一个月。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甘三联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3000元。陈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护理人员陈某某的身份。经审查,本院认定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9147.18元,朱某某提交住院费票据2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42547元/年÷12个月÷30天×45天=5310元;3、朱某某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42547元/年,住院15天、全休30天,合计45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9220元/年÷365天×15天=1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5、朱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应按照40元/天×15天=600元;6、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7、残疾赔偿金25693元×20×10%=51386元;8、朱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提供甘三联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朱某某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955.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兰公交认字(2017)第0540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许某某理应赔偿朱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吉林物流公司自述该公司为肇事无号牌奔驰商务面包车的承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自愿交纳保证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吉林物流公司应对许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梁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却未能举证证明梁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8955.18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许德龙、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朱宗国。三、驳回朱某某对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0元(朱某某预交),由许某某、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给朱某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林 琍审 判 员  孙 智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