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国正与黄永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正,黄永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924号原告:罗国正,女,192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蔡育林(罗国正女儿),女,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永传,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秀林,男,居民,住肥东县。原告罗国正与被告黄永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正委托代理人蔡育林和蔡渊、被告黄永传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正诉称:2016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黄永传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梁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镇小河湾路口附近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罗国正,造成原告罗国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国正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93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永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已经年过80周岁,其视力、应变能力均有限,出门时应当有家人护送,故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最多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黄永传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梁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镇小河湾路口附近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罗国正,造成原告罗国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国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国正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踝上骨折、膝关节胫骨及平台骨折、腓骨颈多发骨折、左股骨下段轻度撕裂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膑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右手拇指皮裂伤、左侧基底腔隙性脑梗塞、右肺上叶结节、右肾上腺结节。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共用去医疗费23631元。另查明,原告罗国正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永传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参加保险。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国正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2日以皖正宇司鉴【2016】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罗国正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踝上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腓骨颈多发骨折、左股骨下段轻度撕裂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膑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0%以上,属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依赖期限一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国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应当以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1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两处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1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15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依赖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购买轮椅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罗国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3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依赖费16717元(114.5元/天×365天×40%)、残疾赔偿金12892元(11720元/年×5年×22%)、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费用1800元,合计76390元。被告黄永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8:2的比例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国正人民币55409元;二、被告黄永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正其他损失人民币20891元的80%即16784.8元;三、驳回原告罗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为854元,由原告罗国正负担170元,被告黄永传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