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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立琼与周永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琼,周永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77号原告:徐立琼,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琦,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林,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刘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徐立琼诉被告周永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琼诉称:2016年12月21日7时40分,被告周永林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桥菜市场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徐立琼,致徐立琼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立琼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周永林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2107.32元、误工费26201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后续医疗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7969.1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误工证明,7、居住证明,8、交通费发票,9、鉴定费发票。被告周永林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与本公司前期调查明显不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7时40分,被告周永林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桥菜市场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徐立琼,致徐立琼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立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骨盆骨折,1、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支骨折,2、骶骨骨折,二、L5右侧横突骨折,三、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4月6日出院计106天,花去医疗费53898.28元(含被告周永林支付原告医疗费现金4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建议上级医院会诊、协助治疗右下肢血栓,3、华法林口服日二次,检测凝血,4、四周后复查,5、随访。2017年4月6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立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支多发骨折、骶骨骨折,双侧闭孔变形,骨盆环状变形,骨盆结构歪斜,属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立琼后续口服抗凝药费用每月约需200元,检验费用每月约需100元,总计每月约需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一:被告周永林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徐立琼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4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徐立琼自2015��8月20日起至今在解放北路华安未来城2栋3单元1714三里桥社区内居住。2017年4月5日,六安市金龙问题办公用品批发商行出具证明:本单位徐立琼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一直在我单位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平均每月工资4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请假未来上班,单位停发气逆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周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立琼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立琼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周永林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永林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表证据反应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工资减少事实,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29156元/月÷365天)予以计算,其误工期,按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196天(106天+90天)予以计���;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立琼损失为:医疗费53898.28元,后续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护理费12107.32元(114.22元/天×106天),误工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53057.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琼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899.32元,合计101899.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立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58.28元(153057.60元-10189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琼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899.32元,合计101899.3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立琼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58.28元;三、原告徐立琼返还被告周永林垫付医疗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立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周永林负担16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