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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何、何玉华诉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何,何玉华,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653号原告:潘何,男,生于1994年7月1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路中段152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培,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何、何玉华诉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何、何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何、何玉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所购买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何玉华(买受人)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潘何为共同买受人,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天浩.兴茂苑*幢*单元*楼*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6.80平方米,价格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183.52元,总价款为34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4月16日之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4万元整。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缴契税、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其它费用,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权属转移登记时间顺延三个月,否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万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付了案涉房屋。还查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初始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玉华、潘何与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玉华、潘何办理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天浩.兴茂苑*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过户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