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干县飞龙制管厂与黄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干县飞龙制管厂,黄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374号原告:余干县飞龙制管厂,注册号361127600113447,经营场所江西省余干县城西工业园区。经营者:程胜龙,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学,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系经营者程胜龙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传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丰县人,住横丰县。原告余干县飞龙制管厂与被告黄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范益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干县飞龙制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干县飞龙制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传文给付购买不锈钢管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1.5%的月利率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传文多次购买其厂的不锈钢管材料。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传文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黄传文今欠余干县飞龙制管厂购置不锈钢管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年底还清。后被告只给付了该笔欠款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特提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传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传文多次购买原告余干县飞龙制管厂的不锈钢管材料。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传文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黄传文今欠余干县飞龙制管厂购置不锈钢管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款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年底还清。欠款人黄传文,身份号码。后被告只给付了该笔欠款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通过手机微信给付了1.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该1.2万元还款,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先结清当时的利息1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3日共202天的利息,数额实际为10,100元,其同意免除100元),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额9.8万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发货单、欠条、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不锈钢管材料款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约定,该10万元货款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底还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2016年年底结清了该笔欠款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还款额不足以清偿货款本息时,先还利息,有余款就还货款本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诉讼中所还1.2万元,应认定是支付货款利息1万元,支付货款本额0.2万元,该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尚欠货款本额9.8万元及2017年7月23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传文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余干县飞龙制管厂货款本额人民币9.8万元,并按1.5%的月利率给付自2017年7月23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传文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益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