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金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2495891T。法定代表人:平新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绥阳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伟学,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兆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79263189。法定代表人:丁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湄生,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娇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兆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兆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久制公司立即召回电解液原料3231公斤;2.久制公司赔偿兆容公司因采用久制公司供应的电解液原料生产的电容器不良品损失307666.7元;3.久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久制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诉讼请求:1.兆容公司支付久制公司2016年5月至7月的货款198055元;2.兆容公司支付久制公司2016年5月至7月货款的利息(2016年5月份货款5161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2016年6月份货款66677.5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2016年7月份货款7976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为1485.08元);3.兆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兆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久制公司退还电解液3231公斤(新液:CH460为138公斤,H550B为285公斤,L522为675公斤,L528为120公斤;生产线退液:CH460为658公斤,H550B为161.6公斤,L522为1096.6公斤,L528为96.8公斤);二、久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兆容公司电容器不良品损失238493元;三、兆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久制公司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198055元;四、驳回兆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久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三项的货款与第二项的损失及第一项退货的货款相互抵消后,久制公司仍需向兆容公司支付损失114573.2元。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958元,保全费2058元,合计5016元,由兆容公司负担1128元,由久制公司负担3888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2145元,由兆容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久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久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为由认定电解液存在品质问题是错误的。久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缺乏对电容器成本价的了解,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出于为兆容公司减少损失的目的,故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未认可电解液存在品质问题。久制公司在与对方交涉中发现兆容公司所主张的品质不良的电容器实际使用的阳极箔与其向久制公司反馈使用的阳极箔不同,兆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不同材料混用的可能,并存在欺诈久制公司的行为。久制公司在供应争议电解液前向兆容公司供应同规格电解液,并向其他电容器制造公司供应同规格的电解液,兆容公司在此之前从未主张过久制公司供应的电解液存在品质问题,其他同行公司在同时期使用久制公司供应的与争议电解液同规格的电解液效果良好。二、原审法院不同意久制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双方依约定同意产品质量标准按照供方企业标准作为检验依据,对产品数量及质量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确属质量问题的,由供方负责退换货;对已生产的成品,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论证公司查证后属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的,供方按市场最低价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在电解液购销合同中确定了由第三方论证公司查证产品是否存在品质问题,而不应自行确定产品质量问题。事实上,电容器所需材料较多,构造、制程复杂,专业性强,确定电解液是否存在品质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才能完成。原审法院以双方对电解液鉴材无法选定为由不予准许久制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无法确定争议电解液的品质问题。久制公司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选材为久制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兆容公司领取的争议电容器。另外,在久制公司不认可争议电解液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纳兆容公司核算的成本价计算久制公司主张的电容器不良损失有失公正,兆容公司核算的500V、6.8UF、10×13规格的电容器成本价高于其销售价格,即说明兆容公司的核算不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故成本的核算应当由专业的机构进行。三、原审判决错误还体现在另外一个方面,在判决久制公司赔偿所谓电容器损失的情况下并没有判决兆容公司将电容器交付给久制公司。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六项,依法改判;2.判决支持久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驳回兆容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兆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兆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对于久制公司所说返还电容器没有依据,由于久制公司提供的电解液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兆容公司生产的电容器产生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是赔偿电容器的损失,因为召回一词的含义是把属于自己的产品或者原材料召回去,而兆容公司生产的电容器是兆容公司的产品,因此久制公司说法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久制公司应否向兆容公司赔偿损失。兆容公司主张久制公司提供的电解液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试验记录、成品制程能力分析表、会议记录、出货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就电解液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联合进行了试验,于2016年8月16日召开会议确立了召回电容器及退回电解液的处理方案,并制作了会议记录,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会议记录上明确记载,由久制公司对记载的电容器“负责召回,按成本价计算”,故原审法院支持兆容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久制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曾答应过召回相关产品,但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时表示电容器数量的只有数字而没有后面“k”而对兆容公司主张的电容器数量有异议。但是,会议记录上记载电容器数量的数字及“k”在笔划上相连;其次;如久制公司所称,会议记录上记载电容器数量仅为数字,则不能解释为何出现“871.5”“23.5”的数量,也不能对应双方质检人员签名的试验记录上电容器的取样数量及电容器的抽检数量。故,本院对久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会议记录,久制公司应按照成本价召回不良电容器。兆容公司提供原材料采购的报价单、增值税发票,结合人力支出成本,计算出的电容器成本价分别为:(1)450V、3.3UF、8×12规格的为0.109081元,(2)450V、10UF、10×14规格的为0.244954元,(3)500V、6.8UF、10×13规格的为0.226128元,(4)400V、15UF、10×16规格的为0.274184元。久制公司主张450V、10UF、10×14的铝箔厂家与兆容公司主张的不一样,提供生产单照片为证;但兆容公司不确认该照片,且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照片与案涉电容器的关联;故,本院对久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兆容公司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案涉四种型号电容器的不含税销售价格:(1)450V、3.3UF、8×12规格的为0.106838元,(2)450V、10UF、10×14规格的为0.230769元,(3)500V、6.8UF、10×13规格的为0.188034元,(4)400V、15UF、10×16规格的电容器含税价格为0.3元,根据17%的销售税点,核算出不含税销售价格为0.256410元。兆容公司计算的成本价略高于销售不含税的价格,兆容公司对案涉电容器的成本价计算基本合理,亦就电容器低于成本价销售陈述了理由;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则来认定案涉电容器的成本价。结合双方确认的不良电容器数量,久制公司应承担兆容公司电容器不良损失为224893元(0.106838×138000+0.230769×871500+0.188034×16000+0.256410×23500=224893)。对于久制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在法院判决久制公司赔偿兆容公司电容器损失的前提下,兆容公司需返还有质量问题的电容器的请求。因久制公司在一审反诉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久制公司就其供应的电解液及争议电容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案涉电容器成本价的核算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鉴定已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久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兆容电子有限公司电容器不良品损失224893元;四、驳回东莞市兆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保全费2058元,合计5016元,由东莞市兆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由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东莞市兆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由东莞市兆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