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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丽丽、王中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丽丽,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孙丽丽,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景县,证件号码133030197610010022。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律师,律师,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王中虎,地址河北省枣强县,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法定代表人王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其他执行人张玉芳,地址大营镇。申请执行人孙丽丽与被执行人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1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43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丽丽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在收入元至本院(户名:;帐号:,开户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