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凯强包装机械厂、黄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九江凯强包装机械厂,黄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9353号原告: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法定代表人:魏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君,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凯强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投资人:黄又强,该厂负责人。被告:黄又强,男,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凯强包装机械厂、黄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九江凯强包装机械厂、黄又强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九江凯强包装机械厂、黄又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江凯强包装机械厂、黄又强的起诉系其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5元(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喜士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晓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