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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与梁保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梁保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8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负责人:李慧文,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平,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平定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梁保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被告梁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13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全部金额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阳泉市财政局委托发放燃油财政补贴资金。2015年6月3日,在发放2014年度燃油财政补贴资金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误给被告发放12136.5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5年6月3日的燃油补贴资金12136.50元是原告主动发放的,被告所属晋XX号车尚未达到报废年限,却被平定县运输服务中心强制报废,故此款应属被告所有,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予返还。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XX号客运车属被告所有,该车登记在平定县运输服务中心名下。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所属6******5银行卡内发放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12136.50元;又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向被告所属6******5银行卡内发放12136.5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的12136.50元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1.阳泉市财政局阳财建[2015]8号文件、阳泉市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汇总表提前下达2015年资金(2014年度)、阳泉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平定县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车辆中,2014年度仅有李某某所属的晋YY号车享有燃油补贴,被告无权获得燃油补贴;2.凭证(资料)交接登记薄、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将多划走的财政局账户燃油补贴资金95208.75元已返还阳泉市财政局;3.阳泉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阳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加盖公章的阳泉市农村客运2013年(预拨)燃油补贴花名表、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属晋XX号车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报废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3年度燃油补助金额为12136.50元,该款已于2014年1月2日发放给被告,2015年6月3日所发放的12136.50元属重复发放。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阳泉市财政局阳财建[2015]8号文件、阳泉市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汇总表提前下达2015年资金(2014年度)、阳泉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2007年至2015年山西省财政厅油补明细;2.对阳泉市农村客运2013年(预拨)燃油补贴花名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属车辆未达到报废年限即被强制报废,应当按国家政策继续享受燃油补贴;3.对凭证(资料)交接登记薄、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13日在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晋XX号车的业务流水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晋XX号车已于2014年1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综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所属的晋XX号客车已于2014年1月2日注销登记,该车在2014年之后不再享受国家燃油补贴,故被告对2015年6月3日燃油补贴资金12136.50元的取得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属车辆未达到法定年限即被强制报废为由予以抗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12136.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科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