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梁棹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梁棹伟,刘益成,蒋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4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银,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21号金榜来大厦1-5号。法定代表人:刘益成。被告:梁棹伟,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刘益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蒋靖,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梁棹伟、刘益成、蒋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有银,被告梁棹伟的委托代理人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刘益成、蒋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1191339.47元,本息合计12191339.47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梁棹伟对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被告梁棹伟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刘益成、蒋靖对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4.判令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以上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以购水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以被告梁棹伟名下所有位于柳州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了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益成、蒋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02日与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790214126082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02日至2015年12月01日,执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及有关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3年12月12日,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26501013381216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梁棹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7904141424023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梁棹伟为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HT26501013381216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益成、蒋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15121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刘益成、蒋靖为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HT26501013381216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09日依约向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整,2015年12月0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尚欠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1191339.47元,本息合计12191339.47元,且至今拒不支付,己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1191339.47元,本息合计12191339.4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02日,2016年11月0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梁棹伟为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益成、蒋靖为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由所有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梁棹伟辩称:被告梁棹伟确认对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本息以其抵押物承担有限担保责任,但被告梁棹伟以其抵押物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计息时间节点应该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不应属于被告梁棹伟以其抵押物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刘益成、蒋靖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刘益成、蒋靖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梁棹伟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函》、快递单及快递投递记录,欲证实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损失扩大。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在下文中评述。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梁棹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要求梁棹伟督促借款人还款,并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梁棹伟于当日在确认书中签字;3.2017年7月6日,被告梁棹伟向原告发出《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函》,称由于抵押物的产权证原件在原告处,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本人无法主动实施以抵押偿付原告债权的行为,要求原告采取措施实现担保物权,避免继续产生主债务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梁棹伟、刘益成、蒋靖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支付利息1191339.47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梁棹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梁棹伟以其名下所有位于柳州市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物权,即被告梁棹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棹伟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梁棹伟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导致涉案债权扩大,其对于债权的扩大部分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担保法律关系中,抵押双方欲以抵押物处理所得财产或折价清偿债权,均须付诸一定行为实现抵押目的。本案中,梁棹伟作为抵押人仅于本案立案后的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函作出处置涉案抵押物的意思表示,被告梁棹伟并未举证证实之前其有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行为及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其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抵押物权是法定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抵押双方并未约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限。综合上述两点,被告梁棹伟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益成、蒋靖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益成、蒋靖为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刘益成、蒋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支付利息1191339.47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梁棹伟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益成、蒋靖对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94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64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奔富贸易有限公司、梁棹伟、刘益成、蒋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