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玉坤与徐成刚、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坤,徐成刚,唐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32号原告:张玉坤,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刚,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被告:唐建东,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望溪乡。原告张玉坤与被告徐成刚、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唐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成刚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唐建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玉坤与徐成刚、唐建东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成刚向张玉坤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借期、唐建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玉坤向徐成刚出借了25万元,徐成刚出具了收据。其后,徐成刚未向张玉坤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徐成刚未应诉答辩。唐建东认可徐成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7日,徐成刚(甲方、借款人)、唐建东(丙方、保证人)与张玉坤(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借到乙方25万元,此借款甲方本人收到属实,其中转账支付24.25万元,现金支付0.7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起算日2015年1月7日;2、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甲方须及时归还本息,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月每月按逾期欠款本息总额0.5%计算加收罚息;丙方唐建东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等。同日,徐成刚向张玉坤出具《委托书》,委托徐成刚将借款中24.25万元转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其后,张玉坤通过蒲映和账户向约定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转款24.25万元。同时,徐成刚向张玉坤出具《收据》:“今收到张玉坤借与我的借款(蒲映和代转)25万元,其中转账24.25万元,现金0.7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成刚向张玉坤借款25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作证、收据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张玉坤要求徐成刚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张玉坤要求徐成刚还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唐建东为徐成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玉坤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唐建东对徐成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成刚追偿。如果徐成刚、唐建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10元,由徐成刚、唐建东负担(此款张玉坤已垫交,徐成刚、唐建东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张玉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旭东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承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