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广义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义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广义(化名兰永才),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5年12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4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潜逃。2012年2月2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8日被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义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磊、赵静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义及其辩护人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广义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多名云南籍女子贩卖给太和县等处的男子。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10月份,朱广义、周某(另案处理)等人以20000元的价格将云南籍女子李某1卖给太和县某村高某1为妻。2.2004年11月份,朱广义等人带太和县某村朱某1之子朱某2等人去云南买媳妇,因遇到边防检查未果。后朱某1多次向朱广义追要之前支付的20000余元,朱广义退还10000余元。3.2004年11月份,朱广义等人带太和县某村朱某3之子朱某4等人去云南买媳妇,朱某3为此向朱广义支付20000元。数日后该云南女子从朱某4家逃离,朱广义退还朱某310000余元。4.2005年2月份,朱广义等人以22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卖给太和县某村朱某5之子朱某6为妻。数月后该女子逃离,朱某5多次向朱广义追要钱款,后朱广义退还朱某515000余元。5.2005年6月份,朱广义、王某1(已判刑)等人以23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莹某卖给太和县某村王某2之子宫某1为妻。6.2005年7月份,朱广义以14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李某2卖给太和县某村张某1为妻,后张某1未付钱,朱广义多次威胁要钱未果。7.2005年7月份,朱广义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赵某卖给太和县某庄李某3之子李某4为妻。8.2005年7月份,朱广义、王某1(已判刑)等人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叶某卖给太和县某村王某3之子王某4为妻。9.2005年10月份,朱广义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卖给太和县某村高某2为妻。数日后该女子逃离,高某2母亲张某2将支付给朱广义的6000元要回。10.2005年11月份,朱广义以23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卖给太和县某乡王某5之子王某6为妻。数月后该女子从王某6家中逃离,后王某5多次向朱广义追要钱款,朱广义退还王某59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广义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接送、贩卖妇女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广义对指控其拐卖妇女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朱广义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朱广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指控第二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依法对朱广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11月,被告人朱广义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多名云南籍女子贩卖至太和县等地给他人为妻。(一)2004年10月份,朱广义、周某(另案处理)等人以20000元的价格将云南籍女子李某1卖给太和县某村高某1为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大约在2004年冬天,他通过朱广义、周某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云南女子为妻。2.证人高某3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10月,他通过朱广义介绍,从周某处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云南女孩(李某1)给他儿子高某1当媳妇,周某还承诺如果五年之内女的跑了,20000元钱全部退还。3.证人高某4证言,证明距2017年十几年前的时候,高某1买过一个云南媳妇,现在还跟着高某1过着,不愿意回去了。4.被害人李某1(拉祜族)陈述,证明她被人从云南骗到太和卖给现在这一家(即高某1家),她愿意在这生活,这儿比她们那里好。5.被告人朱广义供述,证明大概在2004年或者2005年,周某送过来一个女的,因为他和高某3有亲戚,就问高某3可要,后来这个女的是以21000元钱给高某3的儿高某1了,钱都给周某了,他没拿钱。这个女的现在还和高某1共同生活。(二)2004年11月份,朱广义等人带太和县某村朱某1之子朱某2等人去云南买媳妇,因边防检查未果。后朱某1多次向朱广义追要之前支付的20000余元,朱广义退还1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十一月,朱广义带着他儿朱某2还有朱某4等人一起到云南带媳妇,他通过朱某7给朱广义20100元钱。因为被边防检查站查住,那女孩没有带回来。后来他向朱广义要回来10000元。与朱广义合伙拐卖妇女的有王某1、朱某7等人。2.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朱广义带他和朱某4等人去云南买媳妇,10000元钱,路费另外拿,相中再汇钱。后来过边检站时,人家说他是上当受骗的,他就不要给他说的那个媳妇了。到家后,他听父亲朱某1说通过朱某7付给朱广义20100元。后来因为他母亲住院,朱广义退还了10000元。3.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朱广义在他们村卖过两个妇女,卖给朱某1儿子一个,卖给朱某3儿子一个。卖给朱某1的那个不是24000元就是22000元。4.证人朱某9证言,证明他们村就是某村,现在改名某村,朱某1的儿子朱某2十几年前通过朱广义买过一个云南的媳妇,朱某7因为这事也判刑了。5.证人朱某7证言,证明他替朱广义从朱某1那收过一回钱,朱某1交给他20100元钱,说是朱某1儿子朱某2与朱广义一块到云南带媳妇去了。6.被告人朱广义供述,2004年底,他带某村的朱某2到云南给朱某2买老婆,他给云南女老板16000元,那个女老板就找了一个二十一二岁的女的,朱某2的父亲朱某1给他22000元左右。他们带那个女的过边防站时被查到了,那女孩没带回来。后他赔给朱某112000元。这一次一起去买媳妇的还有朱某4。(三)2004年11月份,朱广义等人带太和县某村朱某3之子朱某4等人去云南买媳妇,朱某3向朱广义支付20000元。后该女子从朱某4家逃离,朱广义退还朱某31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11月份,朱广义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儿子朱某4弄了一个媳妇,可以带朱某4去云南看看,相中了再带回来,弄成一个得20000元左右。他就凑了20000元付给朱广义。后来朱某4李村带一个云南女的回来,住了没几天那个女的就跑了。后来他向朱广义要求退钱,朱广义总共退给他10000元。听说跟朱广义一起干的还有朱某7。2.证人李某5(朱某3之妻)证言,证明朱广义带朱某2去云南买媳妇,后这个女的又跑了,朱广义总共退12000元钱。3.证人朱某4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10月左右,朱广义带他还有朱某2等人去云南买媳妇,通过朱广义他找了一个女的带回来,他家一共付了22000元钱。回来没几天,这个女的就跑了。他家就要求朱广义退钱,朱广义总共退了10000元。朱某2带的那个女的在过边防站被人家发现了,那个女的走啦。4.证人朱某9证言,证明朱某3的儿子朱某4也从朱广义手里买了一个媳妇,这个女的在他家没待几天就走了。5.被告人朱广义供述,2004年底,他带朱某3之子朱某4到云南带媳妇,朱某3付了22000元,给女方家里16000元。后来他又退给朱某3父子19000元。这一次一起去买媳妇的还有朱某2。(四)2005年2月份,朱广义等人以22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卖给太和县某村朱某5之子朱某6为妻。数月后该女子逃离,朱某5多次向朱广义追要钱款,朱广义退还朱某515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朱某5证言,证明朱广义给他儿介绍了一个云南媳妇,总共付给朱广义21150元。朱广义承诺六个月之内人如果跑了就退钱。结果这个女的在他家住了五个月左右就跑了,他就向朱广义要钱,朱广义总共还给他14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通过朱某10给他的。2.证人王某7(朱某6嫂子)证言,证明朱某5通过朱广义给朱某6买媳妇的事实,总共付22000元,后那女的跑了,朱广义退回来10000余元。3.证人王某8证言,证明朱某10和松某到她家找良某,讲退给朱某6家钱,良某不在家,后朱某6家人都到了,朱某10就经松某的手退给朱某610000元。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十几年前,别人给朱某6带过一个云南女的,没待几天就走了。5.证人朱某10证言,证明他不知道朱某5买儿媳妇的事,但朱广义之妻曾让他帮着给朱某5退钱,后他在良某家里通过同庄的松某退给朱某515000元。6.证人朱某7证言,证明朱某5的儿朱某6买媳妇的事他知道,是通过朱某10介绍的。后来那女的跑了,朱某5到朱广义家要了好几回钱。他们这一伙人有朱广义、王某1、周某、朱某10等人。7.被告人朱广义供述,大概在2005年,云南老板带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到他家,经他介绍给朱某6,云南老板向朱某6的妈要21000元。过一段时间,朱某6的妈说那个女孩走了,是他经手介绍的,要求他退钱,他赔给她16000元。(五)2005年6月份,朱广义、王某1(已判刑)等人以23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莹某”卖给太和县某村王某2之子宫某1为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2(宫某1母亲)证言,证明她通过王某1和朱广义给宫某1买的媳妇,是外地的,总共要23000元,还欠4600元。2.证人宫某1证言,证明是她妈给他买的媳妇,都是他父母说的,他就骑摩托车带着他妈到朱广义家,见了好几个人,他没相中,后来朱广义、王某1还有一个人带那个女的到他家了。3.证人宫某2证言,证明十多年前,宫某1买一个云南籍的女的做媳妇,现在这个女的还和宫某1一起生活。4.被害人莹某陈述,她不认识带她的这个人,她在家干活时,那人说带她出来吃好的,她在家里吃不上肉,在这可以吃肉,她愿意在这过,这比她家好。5.被告人朱广义供述,2005年6月份,云南那边的人把女的带过来,开始在他家住着,好像是王某1介绍的,他和王某1一起去过王某2家里,这次的钱都给王某1了,王某1拿到钱后给云南的人了。这个女的现在还在宫某1家生活。6.太和县人民法院(2006)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实予以认定。(六)2005年7月份,朱广义以14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李某2卖给太和县某村张某1为妻,后张某1未付钱,朱广义多次威胁要钱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找到她父亲,说她们家乡穷,可以把她介绍给外地人当老婆,生活富裕,她父亲和她就同意了。后这两个人把她送到昆明,老朱从昆明把她接到太和,然后介绍给张某1为妻。老朱向张某1要14000元钱,张某1当时没钱给,老朱讲拿4000元也可以,她和张某1表示得等挣到钱以后再给,老朱不同意想马上拿到4000元,还威胁说不给钱就让公安局的来抓她,但他们没钱就没给。她愿意和张某1结婚过日子,这里比她家富裕。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妻子是朱广义介绍的,问他要14000元,后来他也没有给朱广义钱。朱广义那伙人还打电话威胁过他妻子。3.被告人朱广义供述,还有一次记不清时间了,他自己到云南带一个女的回来,卖给张某1,谈的是14000元,但张某1没有给钱。当庭辩解称对该起记不起来了。(七)2005年7月份,朱广义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赵某卖给太和县某庄李某3之子李某4为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他儿媳妇赵某是通过朱广义介绍的,眼有点毛病,他付给朱广义16000元钱。2.被告人朱广义供述,2005年的一天,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找他让帮其女儿找户人家,这个女的眼有毛病,他还带这个女的去阜阳看过眼,后来介绍给某庄的了,现在还在那生活。(八)2005年7月份,朱广义、王某1(已判刑)等人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叶某卖给太和县某村王某3之子王某4为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9(王某3之妻)证言,证明她通过王某1给她儿王某4介绍的媳妇,花了16000元钱,王某1和朱广义是一块的。2.证人王某3证言,证言内容同其妻子王某9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他妈通过王某1给他买的媳妇,叫叶某,是云南的,朱广义带来的,她的身份证在朱广义那里,他买媳妇交给朱广义16000元。她来这里的时候他就问她可愿意在这里过,她说她愿意。4.证人王某13证言,证明2005年王某3家属找王某1让他帮她儿带个媳妇,这个女的是朱广义带回来的,通过王某1说给王某3的儿的。5.证人王某10证言,证明王某3之子王某4十几年前通过人家介绍了一个云南的媳妇,现在还和他过着的,还有个小孩。6.被害人叶某陈述,她被人骗说这边有钱,让她到这边来打工,后来就被介绍给王某4为妻,她愿意在这里过,她喜欢王某4,她的身份证在带她的人那里。7.被告人朱广义供述,他和一个人从云南带回来一个女的,后来通过王某1介绍给王某3儿子的,当时花16000元钱,这个女的现在还和王某3儿子过着。8.太和县人民法院(2006)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九)2005年10月份,朱广义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卖给太和县某村高某2为妻。数日后该女子逃离,高某2母亲张某2将支付给朱广义的6000元要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她通过朱广义给她儿买了一个媳妇,先给了6000元,后来那个女的跑了,朱广义就把钱退给她了。1.证人高某2证言,证言内容同张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高某4证言,证明距今十多年前,高某2带回去一个女的,住几天就走了。4.被告人朱广义供述,大概是2005年,云南老板又带过一个女的到他家,高某2的母亲问他能不能介绍给她儿,先付了6000元,后来这个女的到她家里住了几天又走了,他又把钱退给她了。(十)2005年11月份,朱广义以23000元的价格将一云南籍女子卖给太和县某乡王某5之子王某6为妻。数月后该女子从王某6家中逃离,后王某5多次向朱广义追要钱款,朱广义退还王某5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他通过王某12从朱广义处花23000元给他儿王某6买个媳妇,是云南的。那女子在他家住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跑了,后来钱退回来9000元。2.证人王某11证言,证明王某5为其子王某6买过一个媳妇,花了23000元,王某5还向他借钱,后来那个女的在王某5家没住多久时间就跑了。经他手退回来2000元,后来王某5又要回来多少钱他不知道。3.被告人朱广义供述,他和周某一块把一个女的送到某村王某5那里,不是22000就是23000块钱,王某5通过一个叫王某12的人把钱给他了,他又给周某了,后来这个女的走了,周某给他12000块钱,他退给王某5了。本案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载明太和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3日决定对朱广义涉嫌拐卖妇女案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捕过程,载明侦查机关侦破此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朱广义的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载明朱广义的身份信息,曾化名兰永才。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朱某7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朱某10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9.证人朱某11(朱某10父亲),证明朱某10帮助朱广义朝外推销被拐来的妇女。10.证人朱某12证言,证明朱广义和朱某10合伙拐卖妇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朱广义的辩护人提出朱广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广义长期以介绍婚姻为名从事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将多名云南籍女子出售到安徽省太和县等地与他人为妻,其参与了接送、中转、贩卖等多个犯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朱广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拐卖妇女是否构成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其中一种行为为标准,而不以被拐卖的妇女已经出卖为标准。对于该起犯罪,朱广义带朱某2到云南购买妻子,并收取了朱某2家人支付的费用,且已经将被拐卖的妇女准备带回太和,仅因遇到边防检查而未果,朱广义的行为已经属于犯罪既遂。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朱广义的辩护人提出朱广义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广义于2011年向太和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6年被抓获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朱广义除对部分犯罪细节进行辩解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依法构成坦白。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义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广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广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广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广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军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