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天朋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吕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吕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59号原告:朱天朋,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吕勋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朱天朋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吕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天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被告吕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天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8309.70元、换牙齿费用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1300元、护理费15102.50元、误工费22478.8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978.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1815.68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承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80%承担责任,吕勋成赔偿1520元;2.诉讼费由吕勋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在爱大线1018公里+800米处,吕勋成违章驾车将朱天朋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吕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已给朱天朋垫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护理费应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出具正规的鉴定意见,按户籍标准进行给付;精神抚慰金,如朱天朋构成伤残,同意在3000元以内给付;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否则不予承担;所有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留对护理期、伤残等级、误工期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吕勋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吉B74E**号车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0时,吕勋成驾驶吉B74E**号小型客车,沿吉林省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8公里+800米处,超越朱天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悬挂R1828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朱天朋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天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天朋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23天。华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后朱天朋单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朱天朋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手术后评为十级伤残,朱天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朱天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1900元(牙齿每5年更换一次),朱天朋后续治疗误工期为30天。华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吕勋成系吉B74E**号车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朱天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吕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天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吕勋成承担70%责任,朱天朋承担30%责任。因吉B74E**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天朋的合理损失。关于朱天朋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朱天朋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96409.7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1900元(跟骨钢板取出11000元,义齿安装900元/颗),鉴定意见书记载牙齿每5年更换一次,至朱天朋75周岁,尚需更换4次,结合鉴定意见中义齿安装900元/颗的标准,900元/颗×1颗×4次=3600元,故后续治疗费共为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营养费,华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自认按住院天数给付营养费,对于每日营养费的数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故本院酌定保护12300元。护理费,其住院123天,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1天,故护理费为15102.50元[120.82元/天×(2天×2人+121天×1人)];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0日,其定残日为2017年5月6日,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7个月零15天,根据鉴定意见,朱天朋后续治疗误工期为30日,故朱天朋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15天,朱天朋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予保护,故误工费为21538.76元(2478.67元/月×8个月+113.96元/天×15天);交通费,朱天朋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系其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朱天朋系农业户籍,故计算标准以吉林省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计算,根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朱天朋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15%的赔偿系数过高,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以12%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27182.81元(11326.17/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考虑朱天朋的伤情较重,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朱天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天朋的各项损失为20743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天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02.50元、误工费21538.76元、伤残赔偿金27182.8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024.07元(给付时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天朋医疗费864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23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合计126509.70元的70%即8855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吕勋成赔偿原告朱天朋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吕勋成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乔福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