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超敏与王其其、戴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超敏,王其其,戴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633号原告:应超敏,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欢、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其,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戴永清,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应超敏与被告王其其、戴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欢、被告戴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其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已归还130000元,尚欠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其其未能偿还。被告王其其与戴永清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戴永清辩称,借款事实被告戴永清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其其之前是朋友关系。原告也是被告王其其一个客户的办事人员,当时王其其公司接到原告老板的订单,原告与王其其商量认为订单利润可观,故原告决定投资该笔订单,当时因为需要通过我的支付宝来接收原告的部分投资款,并帮助他们支付材料款,所以我才知道投资这件事情。原告现在诉称的借款,被告戴永清不知情。被告王其其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戴永清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其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戴永清质证后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永清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3、银行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有一部分借款是原告转给被告王其其,另一部分借款转给被告戴永清的事实。被告戴永清质证后认为,转给被告戴永清的具体金额,现在也说不上来,但被告戴永清认为是投资款,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其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戴永清未有实质性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其其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王其其转款50000元和800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委托胡鹏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其其转款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李航平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其其转款50000元。2016年3月31日、8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戴永清转款7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施卓君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戴永清转款30000元。上述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转款380000元。后被告王其其向原告归还1300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其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向应超敏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和壹拾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其其、戴永清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自已和他人向被告王其其和戴永清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其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虽在原告提供款项之后,系事后补写借条,但该行为系被告王其其与原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其其归还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其其与被告戴永清虽于2017年5月17日登记离婚。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其其与被告戴永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永清也知悉借款情况,其辩称不知道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戴永清在答辩中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且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其、戴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超敏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应超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王其其、戴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