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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胡桃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24号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号综合楼*楼***房。法定代表人李继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静,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桃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桃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和月费率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续借合同》,续借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57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合计28575元(利息及综合费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及综合费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费率为2%;被告逾期还款的,5日内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日的每日按4‰计算;如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金和综合息费,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含本金91900元、利息81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8100元(含本金35776元、利息232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续借合同》,约定前述借款续借一个月,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还本金177676元、利息1042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条、续借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双方签订的《续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676元(50000+91900+35776),故被告还应偿还本金22324元(200000-1776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标准均为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和综合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遭受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核算。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325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24元,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3251元。对于2016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以22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桃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32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为3251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4元,由被告胡桃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