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844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武某与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6500元;2、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李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2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向周某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7月份,周某突然去世。后我向被告李某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未替周某朱还欠款,其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与周某于2011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前和离婚后,原告王某从来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也不知道有这些债务,所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本案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两个条件:1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是共同借债,共同签字;2是夫妻是否享有夫妻共同利益,适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本案被告李某从不知道有这笔债务,更不用提是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某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曾用名为王某甲;3、欠条四张,由被告李某前夫周某所写,证明周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元,同年8月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元,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9万元,款项共计26500元。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原告王某在临商银行的于2010年1月28日、3月21日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单两张,证明系原告王某自其本人帐户中取款1.9万元用于支付借款。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即欠条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未说明欠款理由,日期有改动,对欠条是否是周某本人书写存在合理怀疑,且主张周某系因涉嫌赌博借款,该欠条中未有被告李某的签名,与李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即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时,法庭向被告李某释明:“需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被告李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李某为反驳原告王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周某父母周某甲、刘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3月份,王某甲曾经来家要过钱,说周某欠他堵债,家人不知情,所以没给,然后告诉他向周某本人要钱。之后家人问周某有没有借王某甲的钱,周某承认是赌债。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调解书恰好证明周某借款时间是在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调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用于非法目的。经本院调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河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卷宗,李某与周某于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记载,李某与周某一致确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周某当时自认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为向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贷款5万元。未向法庭主张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李某无异议,原告王某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某虽有异议,但未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应认定该四份欠条系周某所写。关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李某与周某于2011年12月28日离婚。同时,李某与周某当时当庭一致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甲,与周某系初中同学,被告李某周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周某于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后经本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2009年8月3日,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元,同年8月7日,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元,2010年1月28日,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元,2010年3月21日,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6500元,由周某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借条共4份。周某于2016年7月份去世后,原告王某由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主张的借款26500元是否为周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规定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从该条文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仅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周某所借其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借款系周某与被告李某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分居生活前后不久。因此,原告王某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当与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房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