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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迟德祥与黒龙江省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德祥,黒龙江省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23执异51号案外人:苗淑华,女,汉族,黒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案外人:赵世江,男,住黑龙江省省依安县。案外人:赵绪刚,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申请执行人:迟德祥,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执行人:黒龙江省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黒龙江省依安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迟德祥与被执行人黒龙江省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淑华、赵世江、赵绪刚于2017年6月22日对执行追加第三人苗淑华、赵世江、赵绪刚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苗淑华、赵世江、赵绪刚称,一、依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违法,违反《公司法》第3条规定,案外人依法不能直接承担公司法人之债;二、申请执行人迟德祥与案外人没有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三、判决书上没有我们的名字,所以不能承担责任。本院查明,案外人苗淑华、赵世江、赵绪刚系黒龙江省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苗淑华与赵世江系夫妻,赵绪刚系赵世江父亲。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处理债权并且不入公司账户,现案外人(第三人)不能提供账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本院认为,案外人苗淑华、赵世江、赵绪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持异议成立。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执108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苗淑华、赵世江、赵绪刚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淑华、赵世江、赵绪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洪涛审判员  武铁军审判员  李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祁 昕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