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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宇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624号原告:张宇硕,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丽,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硕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案件相关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9时许,在郑州××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格林山庄小区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京N×××××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50号楼和38号楼之间准备右转弯时,与小区内行走的吴昱相撞,后吴昱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救助和报警义务,经协商向吴昱父母赔偿8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拒绝理赔,故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在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辆、行车证,相符的情况下,且无合同约定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该事故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原告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宇硕系京N×××××号车主,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5月7日,张宇硕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866.44元和机动车辆保险费4713.03元,为其所有京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5月28日19时许,在郑州××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格林山庄小区内,原告张宇硕驾驶京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50号楼和38号楼之间准备右转弯时与吴昱(2011年12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在向前行驶过程中将吴昱轧倒在右前轮下,致使其受伤,后吴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移交情况说明,载明:因犯罪嫌疑人张宇硕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连金钢,朱国宣将犯罪嫌疑人张宇硕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2016年6月8日,张宇硕家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潭江锐转账支付3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潭江锐账户转账支付45万元,共计80万元。吴昱父母吴伟华、潭江锐向张宇硕家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宇硕家属卓敏娟现金捌拾万(系吴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另有伍万元整暂由格林社区居委会关莉主任代管。2016年10月2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宇硕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0191刑初74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张宇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后张宇硕以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理赔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宇硕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上述事故,受害人吴昱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计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2959.99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7618.39元。本案中,受害人吴昱受到各项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张宇硕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其损失6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宇硕保险理赔款共计六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