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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学财、胡坤云等与XX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财,胡坤云,XX军,X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151号原告:李学财,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原告:胡坤云,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和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XX伟,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XX军胞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负责人:李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财、胡坤云与被告XX军、X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财、胡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被告XX军、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财、胡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学财的各项经济损失24253.6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坤云的各项经济损失18981.9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XX军驾驶被告XX伟所有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1314KM+800M处,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李学财驾驶准备左转弯的手扶拖拉机(后载原告胡坤云)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学财、胡坤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财负次要责任。被告XX伟为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军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交了32000元保证金,原告已领款12600元,我又另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车主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二原告已分别高达69、63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其他诉请过高的部分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XX军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1314KM+800M处,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李学财驾驶准备左转弯的手扶拖拉机(后载原告胡坤云)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学财、胡坤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财负次要责任,胡坤云无责任。原告李学财、胡坤云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学财花医疗费6388.46元,胡坤云花医疗费7853.20元。2016年10月2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学财的伤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学财的损失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胡坤云的鉴定意见为:胡坤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600元。李学财付鉴定费750元,胡坤云付鉴定费750元。原告李学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88.46元、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胡坤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53.20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2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XX军系被告XX伟胞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伟,该车由二人共同经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被告XX军驾驶证A1A2,被告XX伟道路运输证为鄂交运货字420606807168号,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5日,XX军从业资格证号为420521197008187477,有效期限至2023-5-25。2015年10月22日,XX伟为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李学财无子女,至2017年7月13日前未享受政府“五保”供养,仍靠其承包的10.72亩责任田种植为主要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军驾驶XX伟所有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学财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学财、胡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XX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财负次要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原告李学军自负本案事故的30%责任,由被告XX军负本案事故70%的责任。被告XX军与XX伟共同经营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XX军在本案中的责任由XX伟共同承担。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20万元)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原告胡坤云的医疗先行赔付)内承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被告XX军按70%担责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胡坤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853.20元。原告胡坤云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7853.2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和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坤云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3、护理费2685.78元,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及被告XX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胡坤云为农民,虽已达60岁已上,但仍需靠其自身的劳动从事种植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其受伤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可予适当考虑至护理期满为30天,误工费为2585.92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5、营养费200元。原告胡坤云在住院期间,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7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XX军负主要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XX军、XX伟共同按70%承担赔偿,原告李学财按30%赔偿。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经审核,原告李学财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88.46元。原告李学财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6388.46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和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学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3、护理费5371.56元,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及被告XX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李学财为农民,虽已达60多岁已上,但其无子女,至受伤前未享受政府的“五保”供养待遇,仍需靠其自身的劳动从事种植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其受伤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可予适当考虑至护理期满为60天,误工费为5171.84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200元。原告李学财在住院期间,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7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XX军负主要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XX军、XX伟共同按70%承担赔偿。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认定原告胡坤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2585.92元、营养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认定原告李学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5171.84元、营养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坤云的损失13724.90元(医疗费7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2585.92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财的损失12490.20元(医疗费1746.8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5171.84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财的损失5041.66元(医疗费46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的70%,计3529.16元。三、被告XX军、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坤云的法医鉴定费750元的70%,计525元。四、被告XX军、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学财的法医鉴定费750元的70%,计525元。上述赔偿款在执行时与被告XX军的垫付款13600元一并结算。五、原告李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坤云的法医鉴定费225元。六、驳回原告李学财、胡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军、XX伟负担35元,原告李学财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