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杨新停与郭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停,郭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877号原告:杨新停,又名杨月娃,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郭基俊,又名郭狗月,195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杨新停与被告郭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基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郭基俊为经营石英砂厂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郑保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我多次讨要,一直没付。2013年6月起,被告杳无音信,无奈向法院起诉。被告郭基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杨新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能够成立。被告郭基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郭基俊为经营石英砂厂向原告杨新停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案外人郑保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没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杨新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郭基俊向原告杨新停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原告的诉求5000元)。审理中,被告郭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基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停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郭基俊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