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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保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忠,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3月16日因动手殴打胡某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寇春燕,系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艳、被告人李保忠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寇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李保忠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1时许,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被告人李保忠与驾驶出租车的胡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李保忠用拳头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第9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保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保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选择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于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选择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个体出租车司机胡某驾驶晋K×××××长安牌出租汽车在榆次区东顺城街锦纶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差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李保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李保忠用拳头将胡某打伤。当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李保中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4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晋中城区)司鉴(法活)字(2017)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某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胡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保忠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于2017年8月4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李保忠赔偿胡某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8月7日,被害人胡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叙述了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将被害人达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叙述了被害人报警及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引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情况。3、被害人胡某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2017年3月16日上午11点多,在顺城街与锦纶路交叉口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差点发生碰撞。摩托车司机下来后将我从车上拉下来殴打,交警看到后报警。问:你今天为什么打110报警?答:因为我被人打了。问:请你将当时的情况说一下?答:2017年3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在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锦纶路口,我开车从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路口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较快,差点和我的车发生剐蹭,我就嘟囔了几句。然后这辆电动摩托车停下来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向我车辆方向跑来,我就将车停在路边。该男子骂了我几句后就将我车门拉开开始打我。他用右手拳头打我面部的眼睛和鼻子,当时鼻子就出血了。然后我就想还手,打了两拳没打到对方,对方就过来又打了我几拳,然后路人看不下去了打了110报警电话,咱们的民警同志才过来。问:对方当时怎么动手打的你?答:先在我面部打了几拳,打在眼睛和鼻子上,后来又在我身上打了几拳,打在胳膊和身上。4、被告人李保忠供述。问:你因何被传唤到新华街派出所?答:因为我打架。问:你把当时的经过讲一下、答:2017年3月16日11时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锦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城街交叉口时,有一辆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我的车旁时无故骂了我一句,我随口就骂了几句。这时他就把车停在路口等我,我就下车向他的车走了过去。他从车上下来后,我们俩就互相推了几下。期间,他几次用拳头打我,都被我躲了,然后我就向他脸上打了三四拳。他看见自己流鼻血了,就坐在地上抱着我的腿,之后警察就来了。5、被害人胡某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6、李保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司鉴(法活)字(2017)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胡某因外伤致双��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胡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胡某因外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李保忠的前科材料:2007年李保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于2008年2月23日释放。9、被害人胡某的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双方已按赔偿协议实际履行,被害人确已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忠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置,挥拳打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保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选择自愿认罪,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本院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性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