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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0km+690m处时,车辆驶下公路翻车,致该车乘员杨某2当场死亡,杨某1及该车乘员夏某、杨某3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系在交通事故中胸部受到重大外力作用,致心包出血而死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让他人报警。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杨某2、夏某、杨某4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号机动车信息、授权委托书、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鄂温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尸检)字[20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呼伦贝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7】013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杨某3、夏某、杨某5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案发后主动让他人代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1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