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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158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桑某,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魏某、桑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枚、收条两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桑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收条两枚,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4月4日止,借款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元。利息2分。出借人:张某,借款人:魏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日期:2017年3月4日”;另一张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借款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元。利息2分。出借人:张某,借款人:魏某,身份证号×××,担保人:桑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日期:2017年3月4日”。被告魏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借款收条,借款人魏某(身份证号:×××)今收到出借人发放的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立此为据!借款人:魏某,2017年3月4日。补充约定:1、借款人连续()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所有费用;3、在履行本借款借据过程中,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收款人:魏某,2017年3月4日”。另一张借款收条的内容为:”借款收条,借款人魏某(身份证号:×××)今收到出借人发放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立此为据!借款人:魏某,2017年3月4日。(补充约定内容同前一张借款收条)收款人:魏某,2017年3月4日”。2017年6月15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魏某、桑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两枚在卷佐证。能够印证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理应积极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某为4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被告魏某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桑某系6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桑某对于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7年3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桑某对上述借款100000元中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7年3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田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王跃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