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凤君与戴如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君,戴如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626号原告:王凤君,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戴如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王凤君与被告戴如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君,被告戴如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被告戴如勇以78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机一台。因当时被告没带现金,便写下欠条一张,承诺过几天就把购机款送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讨要购机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戴如勇辩称,当时买机器的时候,原告说机器能用,如不能用退还机器并赔偿我损失,我有证人。从2010年我打条后,原告只有2011年向我要过钱,之后没跟我要过钱,原告诉讼期限已过。原告的妹婿刘海林欠我1300元水泥款,刘海林跟我说这1300元被原告抵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戴如勇从原告王凤君处购买空心砖机一台,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有“今拉空心砖机一台共计:7800元.柒仟捌佰元2010年10月19日戴如勇”。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经结算后被告戴如勇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如勇辩称涉案空心砖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如勇辩称诉讼期限已过,因欠条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如勇辩称原告已从案外人刘海林处抵偿13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君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