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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候吉青与被告何洪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吉青,何洪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77号原告:候吉青,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程顺花,系原告候吉青的儿媳妇。被告:何洪斌,男,汉族,安徽省马鞍市含山县人。原告候���青与被告何洪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开采门源县浪力克铜矿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45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并承诺十日内给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何洪斌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何洪斌雇佣原告候吉青在门源县浪力克铜矿从事抹沙灰、挖水渠、打地坪等工作。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劳务报酬,下剩4500元一直未给付,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洪斌拖欠原告候吉青工资的事实。被告何洪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候吉青与被告何洪斌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原告候吉青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洪斌向原告候吉青出具欠条一张,充分证明被告何洪斌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何洪斌应依约履行酬金给付义务。原告候吉青要求被告何洪斌支付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吉青劳务报酬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占魁审 判 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朵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员冶兰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