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国政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政,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30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老西门居委会澧阳中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案外人):刘国政,男。第三人(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武陵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刘国政、第三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杨其炎,被告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广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鼎城区法院)(2015)常鼎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1-2#楼2708、3009号商品房。事实与理由:原告佳美公司与第三人兴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鼎城区法院已经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佳美公司对其承建的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一、二期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兴广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佳美公司依法向鼎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鼎城区法院对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1-2#楼2708、3009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刘国政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鼎城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湘07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宏泽佳园小区1-2#楼2708、3009号房屋的执行。刘国政并未取得所涉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自己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房和具有其他排除执行的情形,故佳美公司对前述执行标的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于刘国政的民事权益,现佳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刘国政辩称,佳美公司于2015年12月申请查封的宏泽佳园小区1-2#2708、3009号商品房,是刘国政和兴广龙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已经鼎城区房管局行政监管登记)的方式将涉案两套房屋备案在刘国政名下。佳美公司与刘国政未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佳美公司申请查封已备案在刘国政名下的涉案房屋,明显侵犯了刘国政的合法财产权益。该两套涉案房屋,刘国政已于2013年9月申请鼎城区法院予以查封在先,刘国政与兴广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鼎城区法院已经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因兴广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国政申请强制执行,鼎城区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拍卖,经三次流拍,鼎城区法院征得刘国政自愿按流拍价984474元接受该两套房产的意见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4)常鼎执字第00048-3号执行裁定书,将兴广龙公司开发的该两套涉案房屋抵偿给刘国政。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向刘国政送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且执行法官于当日将涉案房屋门钥匙交付给刘国政。故佳美公司申请执行该两套涉案房屋,于事实不符,于法律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广龙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刘国政提交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佳美公司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刘国政与兴广龙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刘国政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本院认为,佳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美公司与兴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鼎城区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第二项确定佳美公司对其承建的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一、二期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向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以宏泽佳园1-2#、3-1#、3-2#、3-3#抵押的工程除外)。判决生效后,兴广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佳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向鼎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鼎城区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常鼎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9日对兴广龙公司所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1-2#楼2708号、3009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2016年8月18日,刘国政对该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鼎城区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湘07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宏泽佳园小区1-2#2708、3009号房屋的执行。现佳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另查明,兴广龙公司与刘国政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编号为常泰瑞(2012)年借(01)018号、常泰瑞(2012)年借(01)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兴广龙公司向刘国政借款50万元,为保证债务正常履行,兴广龙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宏泽佳园小区1-2#2708、300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与刘国政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该合同在鼎城区房管局备案,备案号为“2012年NO:656号”。兴广龙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国政向鼎城区法院提起诉讼,鼎城区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刘国政与兴广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国政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鼎城区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13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兴广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宏泽佳园小区1-2#2708、3009号商品房,并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广龙公司偿还刘国政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且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因兴广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国政于2014年1月24日向鼎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鼎城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常鼎执字第48-1号、(2014)常鼎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拍卖兴广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宏泽佳园小区1-2#2708、3009号商品房。后经三次流拍,刘国政自愿按流拍价984474元接受该两套房产,鼎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4)常鼎执字第000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兴广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宏泽佳园小区1-2#2708、3009号2套商品房作价98.4474万元抵偿给刘国政;刘国政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美公司请求准许执行宏泽佳园小区1-2#楼2708、3009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案案由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鼎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4)常鼎执字第000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兴广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宏泽佳园小区1-2栋2708号、3009号2套商品房作价98.4474万元抵偿给刘国政,并于2016年1月27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佳美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刘国政已取得涉案执行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刘国政就该执行标的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佳美公司请求准许对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1-2#楼2708、3009号商品房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勇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