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训杨、吴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训杨,吴军,吴正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训杨,小名:国宝,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地:毕节市,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琪武,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21957。被告人吴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修文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422163。被告人吴正洪,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训杨、吴军、吴正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训杨及其辩护人陈琪武、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黄锟、被告人吴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修文县龙场镇居民马某某承建修文县久长镇华兴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部分工程后,将堡坎工程包给被告人吴训杨承建。2017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训杨、吴正洪与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村民吴某2、毕节市青场镇木山村村民张某、吴某1等人为向马某某讨要剩余工钱,到华兴公司门口,用竹竿搭成架子将华兴公司进出口堵住,造成多辆货车、轿车被堵。修文县公安局久长派出所接到华兴公司报警后,民警刘某、辅警徐某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吴训杨、吴正洪等堵厂人员进行劝阻,被告人吴训杨、吴正洪等人拒不撤离,在民警刘某等人欲将被告人吴训杨强制带离时,其他堵厂人员采取拉扯民警的方式进行阻拦,被告人吴正洪用手推搡民警刘某,将刘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吴正洪、吴训杨等人也坐到地上,声称“警察打人了”,被告人吴训杨用头部冲撞民警及辅警,将民警刘某再次撞倒在地。被告人吴军在听闻自己的父亲吴正洪与民警发生纠纷而赶到现场后,对民警进行辱骂,在辅警徐某控制违法人员吴某2时,用手击打徐某头部。后增援的公安民警到场,三名被告人被强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训杨、吴军、吴正洪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黄某、吴某1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吴训杨、吴军、吴正洪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训杨、吴军、吴正洪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训杨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军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正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训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训杨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实施侮辱、谩骂、殴打等行为,只是因为其手指被扭伤,身体疼痛导致其在地上打滚将民警撞倒;2、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已对法律产生畏惧。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吴训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2、本案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被告人当庭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军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训杨、吴军、吴正洪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训杨、吴军、吴正洪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训杨、吴军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意见,综合本案起因、被告人之间事前并未进行共谋、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不宜认定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关于吴训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训杨仅因手指疼痛导致在地上打滚将民警撞倒、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场视频显示,被告人吴训杨在见到被告人吴正洪等人倒地后也随即坐到地上,之后多次用头部冲撞在场的民警及辅警,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吴正洪涉案时系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农民工工资而起,事出有因,量刑时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正洪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训杨、吴军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训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吴正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