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左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左秀荣,王培伟,李军,孙承彦,淄博龙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主要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秀荣,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鞭炮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伟,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柴油机总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彦,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淄博柴油机总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李军之妻。原审被告:孙承彦,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淄博柴油机总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李军之妻。原审被告:淄博龙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富丽商城****号。法定代表人:于恒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左秀荣、王培伟,原审被告李军、孙承彦、淄博龙轩商贸有限公司机(以下简称龙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字第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被上诉人左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原审被告孙承彦及其作为原审被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龙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左秀荣的医疗费,承担被上诉人左秀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93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培伟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上诉人王培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与王培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未扣除王培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左秀荣的医疗费15442.61元,上诉人认为左秀荣只提供住院费发票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医疗费的真实性,也无法排除该费用已经通过其他医疗保险报销的可能,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认可此份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此份住院发票确实真实存在,应由王培伟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上诉人再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左秀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军、孙承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龙轩公司述称:同左秀荣的答辩意见。王培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左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636.61元(医疗费15442.61元、误工费18712.80元、护理费6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4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王培伟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张店区张博路马庄新村路口,与李军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散落物又将行人左秀荣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向王培伟支付。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培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关于赔偿主体。1.此次事故由被告李军和被告王培伟共同过错导致,就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承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培伟是否在为被告龙轩公司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故,被告龙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培伟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可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按照其在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中的比例,向被告王培伟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结合其实际伤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支持伤后60天误工费993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167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4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总和的70%计款11649.83元。被告李军赔偿复印费44元的70%计款30.80元。被告王培伟赔偿医疗费154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复印费44元总和的30%计款5005.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向原告左秀荣支付的医疗费,可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向被告王培伟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荣各项损失167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荣各项损失11649.83元;三、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荣复印费30.80元;四、被告王培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荣各项损失5005.98元;五、驳回原告左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294元,由被告王培伟负担1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王培伟作为投保义务人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后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根据该法律规定,作出保险公司可待对左秀荣赔偿后,向王培伟主张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左秀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该项费用有已经通过其他医疗保险报销的可能,因左秀荣一审中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上加盖有医院公章,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上诉人主张通过其他方式报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采信左秀荣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