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壹圆玖酒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成都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壹圆玖酒业有限公司,成都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83号案外人: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特拉克斯广场南楼20楼。法定代表人:黄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方,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壹圆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钱伟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成都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风平。本院在执行成都市壹圆玖酒业有限公司与成都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番茄码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4)成华执字第1014号,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物品及装饰装修物等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壹圆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番茄码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我公司占有的货架等物品及装饰装修物。我公司认为贵院的查封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番茄码头公司的代表王风平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番茄码头公司租赁申请人的房产用于超市经营。但后被执行人公司经营不善而倒闭,导致案外人公司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保守计算每月达332521.36元)及其他损失高达200万元,案外人才是被执行人违约的最大受害者。二、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房产租赁合同书》中第三条的规定,若被执行人退租的,不可拆除的装饰装修属于申请人,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处理的物品也属于案外人,由案外人处理。即本院作出的(2017)川0108执101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物品均已属于案外人,现由案外人实际占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第三人占用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即,本院查封案外人占用的动产应当取得案外人的书面确认是否属于番茄码头公司。四、贵院裁定不得转移该物品,将会给案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违约退租后,案外人一直积极招租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本院的查封行为,严重影响到了案外人的招租,已向租赁客户看到租赁房屋现场有法院的查封,转身就走。且查封的物品不能移动、处置,也导致客户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给案外人的招租工作造成巨大障碍。综上,贵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我公司作为案外人的权益,增加了我公司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解除(2017)川0108执10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川0108执10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甲方)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王风平(系成都市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书》,同时,合同还对租赁房屋的用途、期限、租赁费及装饰装修物等予以了约定。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甲方)和被执行人番茄码头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书》即日起解除,甲方有权自本日起收回该房屋另行招商,房屋内的物品有乙方自行处理,期限为15日;超过期限外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全部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乙方租赁甲方房屋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支付的押金709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按约定予以全部没收;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装修、经营超市期间未支付的物管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等,双方互不找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从被执行人番茄码头公司收回房屋,房屋内尚存留有货架、冰柜等物品。2017年4月5日,成都市壹圆玖酒业有限公司与成都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7)川0108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壹圆玖酒业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7)川0108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8执字第1014号案件予以立案。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8执字第10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成都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番茄码头超市内的口香糖货架7个、中山市新容声牌小冰柜1个、黑色货架38组、白色货架20组、梅花牌卧式冰柜17组、南方东隆牌发酵箱1个、银都牌电热铛1组以及冻库7组予以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8执字第10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成都番茄码头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番茄码头超市内的装饰装修物以及其他添附物品予以查封。”后案外人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按照该规定,对未登记的动产等种类物,实际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本案中,本院以(2017)川0108执字第10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口香糖货架、小冰柜、黑色货架等物品,存放于案外人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房屋内,均被案外人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占有,该查封的动产等物品应认定为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基于其为上述查封物品的所有人主张的对物品的权利,能排除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2017)川0108执10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的物品的执行;二、中止(2017)川0108执10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的装饰装修物以及其他添附物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