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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敬东、陈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敬东,陈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8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东,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爱华,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敬东、陈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偲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东、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爱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爱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4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同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8号中顺家园7号楼1层10101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累计7期以上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敬东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11717.44元、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13719.85元,本息合计325437.29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被告陈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敬东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敬东、陈爱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敬东与被告陈爱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爱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爱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4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80月,自2010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敬东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8号中顺家园7号楼1层10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14006-10-7-10101)作为授信贷款抵押物,并就该抵押办理了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0051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爱华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给被告陈爱华授信340000元,“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爱华发放贷款340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即不再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6月1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11717.44元、利息13719.85元,共计325437.2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宣布贷款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该借款发生于王敬东、陈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活消费,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敬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就被告王敬东名下位于西安市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8号中顺家园7号楼1层10101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在担保期限内,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之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325437.29元(含借款本金311717.44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利息13719.8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自2016年6月17日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敬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爱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享有对被告王敬东名下位于西安市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8号中顺家园7号楼1层10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14006-10-7-10101)在债务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被告陈爱华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之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71元(案件受理费618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敬东、陈爱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